法規名稱: 朝陽科技大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法規類別: 生活輔導組
業務承辦人: 倪憲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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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以增進校園和諧,依教師法第17條及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學校實施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須知」訂定「朝陽科技大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
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
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
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
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三條
本校教師皆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並參加教師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四條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惟涉及心理諮商專業、特殊教育領域時,教師得轉介本校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學生發展中心,或其他相關單位實施輔導。
第五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平等原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
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且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
尊重學生人格尊嚴及身體自主權。
四、
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五、
配合學生心智發展。
六、
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七、
發揮愛心與耐心。
八、
啟發學生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挫折容忍力。
第六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況,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
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二、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三、
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四、
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五、
行為後之態度。
第七條
本校教師懲處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瞭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況,並適當說明懲處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懲處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
學生對於教師之懲處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懲處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妥處之。
第八條
本校應對學生及監護權人公開學校所訂之本辦法、學生獎懲規定、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學生或監護權人對本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本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本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學生或監護權人意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九條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4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本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僅限調閱申請人本人之個人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十條
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本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
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
二、
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
危害校園安全。
四、
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十一條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時,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透過本校期中預警等方式,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補救教學或輔導方式。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行諮商輔導時,得向本校學生發展中心提出協助,必要時並應尋求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第十二條
本校學生獎懲規定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各系之相關系務會議、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科處罰款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相關學生之獎、懲均應依本校學生獎懲規定為之。
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本校學生獎懲規定牴觸者,當然無效。
第十三條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輔導與管教措施:
一、
正向輔導與管教方法。
二、
口頭糾正。
三、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四、
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五、
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六、
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輔導與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
七、
依本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本校輔導力有未逮之處,應積極轉介校外輔導機構協助或支援。
第十四條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本校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一、
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
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第十五條
教師知悉學生有家庭暴力、性侵害、校園霸凌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依法應立即向學校權責單位進行責任通報,權責單位於教師知悉事件24小時內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事件若涉校園性平事件,應即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辦理,同時啟動危機處理機制。
本校通報前項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第十六條
為維護校園安全,本校得視輔導與管教學生需要,由學務處依相關規定且應有二位以上之住宿學生代表陪同進行宿舍訪視。
學務處進行宿舍安全檢查時,應全程錄影。
學校及有權調閱或保管本條及第十七條錄影資料之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錄影資料,學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申訴、再申訴、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學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要求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學校有配合提供錄影資料之義務。
第十七條
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足以認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違禁物品,或為避免緊急危害者,學校不得檢查學生身體及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學校進行前項檢查時,應全程錄影。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校安中心,由校安中心視情節陳報校長同意後,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
第十八條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得將輔導與管教紀錄,連同書面資料送學生發展中心,斟酌情形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第十九條
本校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之學生,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應會同校內外相關單位共同輔導。
學生須接受長期輔導時,本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政、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二十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脆弱或危機家庭時,應通報學務處。學務處應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脆弱或危機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第二十一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注意事項:
一、
不得有辱罵學生之行為。
二、
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三、
避免有構成行政罰責、法律責任之行為。
四、
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或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學校相關規定、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
前項輔導無效時,可依本校學生獎懲規定簽處或移請學務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教師有不當或違法處罰管教學生之行為者,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妥處。
第二十四條
學生對於教師或本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或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辦法」提出申訴。
第二十五條
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包括兼任教師、校內外聘任之社團指導老師、教官及行政人員等),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