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朝陽科技大學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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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秘書處 |
業務承辦人: | 易秉諒 |
附件: |
第一章 |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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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校為防治及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教育部令頒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訂定「朝陽科技大學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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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規定之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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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為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與身體自主之知能,本校得採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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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校應蒐集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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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校園安全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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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為防治校園性別事件,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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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校應定期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
前項檢視說明會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周知。
本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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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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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校長及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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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學生於校外為實習生,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事件之一方為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者,並適用性平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指教導或提供學生專業知能、提供實務訓練及指導學生實務操作訓練之人員。
學校知悉實習生為性別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性平法適用範圍者,得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學校知悉實習生為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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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及主動迴避陳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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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或教育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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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校長或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前項規定及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九條應納入校長及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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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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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性平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校園性別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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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校長者,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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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平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防治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前二項之執行以通知現所屬專任學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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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2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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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行為人2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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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性平會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7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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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依性平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校長、教職員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校園性侵害以外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必要時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他人為學生,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相當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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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本校受理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為秘書處,相關資訊如下:
學校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有下列情形,應由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經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
學校各單位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並由性平會依性平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向教育部舉報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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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性平會接獲校園性別事件通報或接受人力資源處委託處理教職員工性騷擾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應於3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得由性平會主任委員指派委員3人以上組成「性別平等事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認定之。審議小組應依規定作成案件受理與否之決議,並於受理後視事件情節得提出採取相關立即妥適措施之建議及決定組成3人或5人調查小組成員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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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別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性平會應主動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視同檢舉,由防制霸凌委員會移請性平會依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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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性平會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受理單位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1次為限。
受理單位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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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必要時,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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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性平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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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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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學校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對於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外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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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依性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當事人非屬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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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本校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性平法為調查處理。
本校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當事人非屬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三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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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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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別事件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本校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前項審議議處依相關法規應給予行為人陳述答辯意見時,應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
第四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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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校園性別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學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依性平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對行為所為處置,應由學校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處置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前項處置應由性平會討論決定下列事項之性質、執行單位或人員、執行方式、執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
前項第四款之措施,必要時,得考量行為人為學生,融入學校之課程教學或宣導活動執行並記錄之。
行為人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者,應依據教育部規劃之課程內容執行。
行為人未遵守性平會處置,應依本校相關規定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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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為本校教師時,其性別事件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未達情節重大者,得依下列各款懲處:
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為職員工,其性別事件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未達情節重大者,得依下列各款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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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性平會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前項處理結果,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處置措施及議處結果。
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性平會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收件單位提出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職員工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並依各該相關規定辦理;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性平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防治準則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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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本校負責性平會業務之單位依性平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保存25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第一項建立之檔案資料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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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本校取得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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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依性平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學校應於知悉後1個月內,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本校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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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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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本校依管轄權責,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陳報教育部。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陳報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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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本規定經性平會審議,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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