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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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環境安全衛生處 |
業務承辦人: | 陳銘雄 |
第一條 |
為防止朝陽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所屬各工作場所之職業災害,保障教職員生之安全與健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十條訂定「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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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本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第二類工作場所(以下簡稱實驗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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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校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組織為環境安全衛生處,其諮詢單位為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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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辦法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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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校環境安全衛生處為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專責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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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系(所)、中心主管應執行下列環境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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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實驗場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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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校實驗場所之設備、機械、車輛,各系(所)、中心實驗場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實施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前檢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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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實驗場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就實驗場所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實施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並就下列事項作成紀錄,經系所(所)、中心主管簽核後送環境安全衛生處備查,其要項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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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各實驗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實驗場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應於1小時內報告該系(所)、中心主管、所屬學院院長、校安中心及環境安全衛生處,且環境安全衛生處應於下列事故發生8小時內,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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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實驗場所內之適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函送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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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辦法經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審議,行政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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