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朝陽科技大學師資培育中心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師資培育中心
業務承辦人: 黃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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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朝陽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師資培育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依據教育部「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訂定「朝陽科技大學師資培育中心辦理教育實習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實習係指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本辦法各類教育實習,規定如下:
一、
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進行上臺教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上臺教學節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之時數如下:
(一)
高級中等學校:應為專任教師基本教學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
國民中學:應為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三)
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為專任教師教保活動課程實施時間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
導師(級務)實習:以班級經營、輔導學生及親師溝通為主,且以寒、暑假以外學期期間,每週三個半日為原則。
三、
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事務及全校性活動為主,並以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於學期期間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則。
四、
研習活動:以參加校內、外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導、教育政策及精進專業知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加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教育實習機構: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
實習指導教師:指本校聘任指導實習學生之教師。
三、
實習輔導教師:指本校聘任教育實習機構之編制內專任教師,輔導實習學生。
四、
教學實習輔導員:指本校聘任協同實習輔導教師實施教學實習之人員。
五、
實習學生: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學生。
六、
實習契約:指本校為辦理教育實習,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之契約。
第四條
教育實習實施規定及相關議題,由本中心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委員會」決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另訂之。
前項實施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之程序及資格審查。
二、
實習學生實習時之權利及義務。
三、
實習同意書之內容。
四、
實習計畫,包括實習內容、項目、方式、教育實習機構及請假或例假之規定。
五、
教育實習起訖時間、輔導與成績評定項目及方式。
六、
實習學生違規之議處、終止實習及實習成績疑義申復之處理程序。
七、
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或教學實習輔導員之資格、遴聘、職責及權利與義務。
八、
教育實習機構應遵行之事項。
九、
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應包括境外實習輔導機制與當地國簽證及教育實習法令。
十、
其他有關實習事項。
第五條
本辦法所定半年教育實習,原則以每年8月起至翌年1月,或2月起至7月為起訖期間。
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半年。
因重大傷病並取得醫院證明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本中心核准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本中心師資生經審核通過後始得參加教育實習:
一、
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並具學士以上學位,且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但符合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申請修習教育實習者,應依其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所載之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經本中心審查通過後,始得修習教育實習。
三、
欲以英文(語)科為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領域、群科者,應取得相當CEFB2級(含)以上英語文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含聽、說、讀、寫),102學年度(含)以後入學師資生適用之。
第七條
具有兵役義務之實習學生修習教育實習,得依兵役相關規定辦理延期徵集入營。
前項實習學生中途因故終止實習;應於終止實習次日起三日內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所,本中心應輔導其儘速通知。
第二章
實習指導
第八條
本中心實習指導教師之遴選原則如下:
一、
校內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習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1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優先考量。
二、
具教育實習專業素養者。
三、
有能力指導教育實習者。
四、
有意願指導教育實習者。
第九條
實習指導教師之職責如下:
一、
指導實習學生擬訂教育實習計畫。
二、
溝通協調實習學生與本中心及教育實習機構間之意見。
三、
對每位實習學生進行到校輔導至少二次。
四、
觀察實習學生教學演示,並給予回饋意見。
五、
主持或參與實習學生返校座談。
六、
評閱實習學生之作業。
七、
評定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成績。
八、
其他有關實習學生之指導事項。
第十條
實習指導教師指導實習之輔導費,每週以輔導6位學生為1小時計,最多以2小時(12位學生)計,其輔導費不納入教師授課鐘點,採外加方式核發,並得酌情報支差旅費。
本中心得辦理教育實習指導教師專業成長相關研習活動,以提升教育實習指導品質。
第十一條
教育實習之指導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
到校輔導:由本中心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並與教育實習機構主管、實習輔導教師及實習學生訪談。
二、
研習活動:由本中心辦理返校座談或研習活動,並以每個月1次為原則。
三、
通訊輔導:由本中心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提供實習學生參閱。
四、
諮詢輔導:設置專線電話、網路等,提供實習諮詢服務。
五、
成果分享:由本中心辦理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成果發表及心得分享活動。
六、
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情形,實習指導教師顯無法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實習學生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以視訊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
本中心於實習學生進入教育實習機構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
舉辦行前說明會,向實習學生說明教育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職業倫理等事宜,並適時邀請教育實習機構參與。
二、
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契約。
三、
與實習學生簽訂實習同意書。
四、
協助實習學生依相關規定參加學生團體保險。
五、
編定教育實習手冊,提供實習學生、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教學實習輔導員參照。
第三章
教育實習機構及輔導教師之遴選、職責及獎勵
第十三條
本中心依據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公告所轄適宜辦理教育實習及願意提供實習機會之實習機構名單,進行遴選。
第十四條
教育實習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
二、
推薦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輔導員。
三、
接受本中心指派人員定期到校輔導。
四、
配合本中心辦理實習學生成績評定。
教育實習機構辦理前項事項時,本中心應主動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其成員由教育實習機構之行政單位代表及編制內專任教師代表擔任。
第十五條
實習輔導教師,為具有3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為原則,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
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
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輔導實習學生1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至多三人:
一、
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
二、
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科。
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實習期間實習輔導教師應輔導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至少三節。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具有與協同實習輔導之科目相近學術領域,二年以上教學年資,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
現任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兼任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業技術人員。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與實習輔導教師,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協同進行實習輔導。
第十六條
實習輔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
輔導實習學生擬訂教育實習計畫。
二、
輔導實習學生進行教學實習及導師(級務)實習。
三、
協調提供實習學生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
四、
輔導實習學生心理調適問題。
五、
評閱實習學生之作業。
六、
評量實習學生之教學演示及整體表現成績。
七、
對實習學生有關之其他協助及輔導。
八、
參與本中心及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活動。
第十七條
本中心得辦理實習輔導教師與教學實習輔導員專業成長相關研習活動,以提升教育實習輔導品質。本校得發給實習機構主管、實習輔導教師及教學實習輔導員聘書或感謝狀,並函請教育實習機構獎勵實習輔導教師。
第四章
實習學生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八條
實習學生應全時參與本中心及教育實習機構規劃之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等活動。
第十九條
實習學生進入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前,應與本中心簽訂實習同意書,並應參加本中心舉辦之行前說明會。
第二十條
實習學生修習教育實習時,應有實習輔導教師或專任教師或教學實習輔導員在場指導。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全時教育實習,指實習學生應於教育實習機構日間辦公時間內全程修習教育實習,不得進修、兼職或從事其他業務。
前項全時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數,依本中心規定辦理。
實習學生請假8小時,以一日計算;應請假而未請假者,以二倍時數計算。
第二十二條
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請假日數如下:
一、
事假:三個上班日。
二、
病假:七個上班日(連續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附醫生證明)。
三、
婚假:十個上班日。
四、
娩假:參考教師請假相關規定,依不同情形給假。
五、
流產假:參考教師請假相關規定,依不同情形給假。
六、
喪假:參考教師請假相關規定,依不同情形給假。
實習學生協助教育實習機構於夜間及假日辦理活動,教育實習機構應核實給予補休假。
第二十三條
實習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教育實習前發現者,撤銷其修習資格;教育實習期間發現者,應終止教育實習;實習結束成績公布前發現者,實習成績不予計分;實習成績公布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實習及格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
教育實習期間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二、
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四、
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
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
經本校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
經本校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十、
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一、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本校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二、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本校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三、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依本校規定辦理。
實習學生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本校或教育實習機構應適用或準用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辦理通報。
第二十四條
實習學生應參加本中心及教育實習機構安排之座談或研習;參加本中心座談或研習者給予公假。
第二十五條
實習學生不得從事下列事項:
一、
單獨擔任交通導護及隨車。
二、
單獨帶學生參加校外活動。
三、
單獨照顧身心障礙學生。
四、
代理導師職務及行政職務。
五、
擔任專職工作或進修學位。
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機構課後打工、兼差,應經本中心依教育實習實施規定及教育實習計畫審慎評估,並取得本中心同意。
第二十六條
實習學生應依相關規定參加學生團體保險。
第二十七條
實習學生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應與教育實習機構共同會商擬訂實習學生應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以為簽訂實習契約之依據。
第二十九條
實習學生得至校外觀摩同儕教學演示及討論,惟須先經本中心及教育實習機構雙方同意。
第五章
教育實習成績評定
第三十條
教育實習成績評定,分為優良、通過及待改進三種;依序評定下列項目:
一、
教學演示:由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之編制內專任教師或退休教師共同評定。
二、
實習檔案: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三、
整體表現: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前項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指標為優良或通過達六成以上者為及格;其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與評定及通過基準,由教育部定之。
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共同參與成績評定。
前三項評定結果,提教育實習機構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審查後,送本中心決定之。
第三十一條
實習學生經本中心評定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本中心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本中心應以書面通知學生。
前項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得重新向本中心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第三十二條
實習學生對教育實習終止、實習成績評定結果不服者,得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申訴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提出;本校應作成申訴決定並通知實習學生。
實習學生就本中心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實習學生就本中心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法律性質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三十三條
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表現良好者,本中心及教育實習機構得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實習學生於申請參加教育實習前,有不適合實習、實習期間未按規定從事教育實習課程或實習表現不佳,經教育實習機構及本中心召開教育實習輔導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者,得不受理其申請參加教育實習或命其終止教育實習;本中心將輔導其改善或轉介,未輔導改善前,得不受理申請或回復參加教育實習。
第三十五條
因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重大疾病或事故停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得向本中心重新申請教育實習及繳費。但在原教育實習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次為限。
前項因重大疾病或事故停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重新申請教育實習時,本中心當審慎輔導及評估其教育實習機構環境,必要時應召開教育實習輔導委員會議審議。
第六章
任教年資抵免教育實習
第三十六條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本校學生,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符合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以其任教年資抵免教育實習者,應檢附任教年資任三學期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教學演示及格證明、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向本中心申請抵免。
前項之申請經本中心審查通過後,發給同意抵免教育實習證明,並造具名冊,送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一項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由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出具;教學演示及格證明由本中心出具。但於海外臺灣學校或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由本中心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出具。
前項教學演示成績評定有爭議或疑義時,準用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前條人員任教年資抵免,應與其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及通過教師資格考試所載同一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相符。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實習學生符合法令規定資格,並經本中心及教育實習機構同意者,得於教育實習期間,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下列教學活動:
一、
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補救教學、社團活動指導、監考或其他教學活動。
二、
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滿三個月之代課及幼兒園未滿三個月之代理教保服務。
前項教學活動,每週累計總節(時)數最高為十節(時),前項第二款代課或教保服務,每月最高為二十節(時);上開節(時)數,均不得計入本辦法第二條節(時)數及日數。第一項教學活動,以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機構辦理者為限。
第三十九條
依本辦法擔任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輔導員或參與成績評定者,為實習學生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實習學生申請實習之文件,或實習成績評定有虛偽不實者,在實習期間者,撤銷其實習資格;實習成績已評定者,撤銷其評定;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四十條
本中心辦理教育實習,得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九條規定,向實習學生收取相當於4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前項教育實習輔導地點為境外教育實習機構者,其收取教育實習輔導費,最高不得逾前項費額之三倍。
第四十一條
適用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除本辦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外,本中心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教育實習事宜。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經本中心會議及行政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