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朝陽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計畫管理組
業務承辦人: 張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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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本校為促進知識之累積與擴散,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與經濟發展,訂定「朝陽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產學合作計畫之行政業務,由產學合作處(以下簡稱本處)辦理。惟「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由研究發展處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計畫,包括促進各類產業發展,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
各類研究發展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
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含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
三、
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第四條
本校於辦理產學合作時,有關智慧財產或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利益迴避、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依本校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辦法辦理;其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五條
為期理論與實際相配合,產學雙方得聘專業技術人員兼任顧問、研究人員。合作機關並應優先給予本校教師對實際工作之觀摩及學生前往實習之便利。
第六條
本校得接受有關產學合作事業機構設置之獎學金、研究補助金及一切有關教學研究之贈與。
第七條
產學合作之計畫,可逕與本校執行單位洽商,由計畫主持人擬具契(合)約,並得視計畫性質於契(合)約內訂定計畫、預算編列、成果處理方式,經本處與有關單位審核後陳校長核定,再由本處與合作機構辦理簽約手續。
技術服務案件可逕由委託單位向本校各執行單位接洽,各執行單位依其需求訂定技
術服務辦法,並視需要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書或提供研究計畫。
第八條
產學合作應簽訂書面契(合)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
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
合作機構應提供之必要經費及資源。
三、
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者,應訂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
產學合作之智慧財產或成果歸屬學校。但學校得約定將全部或部分歸屬於合作機構或授權其使用。
五、
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應訂明其授權方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所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及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
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第九條
本處依契(合)約規定或計畫主持人之書面告知,開立收(領)據備函或逕送合作機構辦理請款。若合作機構未按期繳款,本校得終止合作計畫。
第十條
有關產學合作計畫之經費,悉依本校「產學合作計畫經費處理要點」辦理,「產學合作計畫經費處理要點」另訂之。
第十一條
為配合產學合作業務需要,雙方得商調專門科技人員,並借用設備,必要時亦得僱用臨時人員或增添設備。該項費用得由產學合作經費中支付。
第十二條
為加強產學合作連繫,雙方有關人員得舉行座談會,交換工作報告及討論相關產學合作事宜。
第十三條
凡本校教師利用校內設備及人力進行研究或技術服務事宜,應按本辦法規定處理,不得透過私人、事務所或顧問公司等任意接受研究計畫。
第十四條
辦理產學合作事項時,不得對其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擔保其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產品責任。
第十五條
產學合作事項如涉及敏感性科技、生命尊嚴或專業道德者,應訂明研究指標,並成立專案小組審查。
前項所定敏感性科技之範圍,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頒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之法規規定。
第十六條
為配合學校產學合作發展,得增設「專業服務中心」,專業服務中心設置辦法及服務費支用要點,依本校專業服務中心設置及管理辦法訂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