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朝陽科技大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
法規類別: 申訴
業務承辦人: 游曉佩
附件:
返回
112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朝陽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防治性騷擾,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友善環境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訂定「朝陽科技大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二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發生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之性騷擾事件者,適用本規定。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本校教職員工執行職務或在工作場所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主管人員對部屬或對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
任何人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四、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第四條
本校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推動工作如下:
一、
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
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
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
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等接受申訴。
六、
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五條
本校有關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申訴案的審議及調查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責處理。委員設置、開會處理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本校人力資源處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及與申訴人之關係。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
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本校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應通知臺中市政府。
第七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
無具體事實內容或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四、
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五、
申訴書、言詞作成之紀錄及電話提出申訴,未依本要點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本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係屬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應同時副知臺中市政府。
接獲加害人非屬本校教職員工之性騷擾申訴案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中市政府。
校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時,申訴人應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人力資源處應於接獲申訴案3日內將該案件移由性平會調查處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性平會應自接受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如為不受理之決議,應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校相關單位審議;如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非本校員工者,應函知其服務機關(構)、僱用人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及申復或再申訴等救濟途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
一、
申訴人提出請求。
二、
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三、
其他有暫緩調查及審議之必要者。
第九條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
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精神,恪守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迴避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得通知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協助。
五、
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利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參與處理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
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
九、
對於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十條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應以書面為之,送達性平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一條
學校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第十二條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非本校教職員擔任調查人員與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經延聘或受邀之學者專家出席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第十四條
辦理申訴案件所需經費由本校相關預算下支應。
第十五條
本規定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