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朝陽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
法規類別: 學生發展中心
業務承辦人: 陳品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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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臺教學(二)字第1120112305號函核定
一、
朝陽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建立學生申訴制度,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朝陽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
二、
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原則,向本校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指本校對其為原措施時,具有學籍者。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十七條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不在此限。
三、
本會評議學生申訴案件,相關行政作業由學生發展中心負責。
四、
本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置委員 11 人,任期 1 年,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本校學生會代表擔任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教師代表 6 人,由各學院推薦;法律、教育或心理學者專家代表 3 人;學生會代表 2 人,由學生會推薦。委員之遴選由推薦單位雙倍推薦,本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推薦名單遞補,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二)
擔任學生事務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三)
本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增聘至少 2 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依前述組成之委員會即為本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任期、會議召開、表決、評議決定及保密等規定,均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辦理。
(四)
本會置主席 1 人,並擔任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之。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 1 人代理主席。
(五)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會議為前項決議時,委員對申訴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五、
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校提起申訴,以 1 次為限。
六、
申訴人對於本校之原措施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原措施之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本會提起申訴。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以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為之。
七、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八、
申訴書應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九、
本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本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7 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十、
本校處理申訴案件時,得經本會主席指定委員 3 人組成「程序審議小組」審議是否受理,審議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
申訴書不合規定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
申訴人不適格。
(三)
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訴人依第六點第二項,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六)
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於受理後,得經本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 3 人至 5 人為原則。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外聘。完成調查後,應將建議之申訴評議決定書,移送本會議決。程序審議小組成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小組。
十一、
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
十二、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
本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本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十三、
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
十四、
本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以保密。
十五、
就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本校應依學則或相關規定通知學生得繼續在學校肄業。
本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本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十六、
依前點規定在校肄業者,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十七、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申訴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前項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二十點第一項或第二十一點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十八、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依本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
申訴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措施單位。原措施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於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本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本會再議,並以 1 次為限。
十九、
評議決定經核定後,本校原措施單位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
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不予採認。
(三)
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 30 日內冊報。
(四)
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十、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本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校檢卷答辯後送教育部提起訴願。
本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二十一、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原措施,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二十二、
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本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二十三、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或網頁公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二十四、
本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