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朝陽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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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學生發展中心 |
業務承辦人: | 陳品希 |
一、 |
朝陽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建立學生申訴制度,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朝陽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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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原則,向本校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指本校對其為原措施時,具有學籍者。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十七條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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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會評議學生申訴案件,相關行政作業由學生發展中心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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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會會議為前項決議時,委員對申訴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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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校提起申訴,以 1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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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申訴人對於本校之原措施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原措施之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本會提起申訴。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以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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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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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申訴書應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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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本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本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7 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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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本校處理申訴案件時,得經本會主席指定委員 3 人組成「程序審議小組」審議是否受理,審議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於受理後,得經本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 3 人至 5 人為原則。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外聘。完成調查後,應將建議之申訴評議決定書,移送本會議決。程序審議小組成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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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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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
本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本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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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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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本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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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就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本校應依學則或相關規定通知學生得繼續在學校肄業。
本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本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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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依前點規定在校肄業者,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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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申訴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前項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二十點第一項或第二十一點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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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依本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
申訴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措施單位。原措施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於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本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本會再議,並以 1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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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評議決定經核定後,本校原措施單位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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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本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校檢卷答辯後送教育部提起訴願。
本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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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原措施,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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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
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本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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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或網頁公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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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
本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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