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廢 朝陽科技大學教師研究講學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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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廢止法規 |
業務承辦人: | 張菁玲 |
第一條 |
為鼓勵教師研究、講學,以提升學術研究風氣,並促進國際文化交流,特訂定「朝陽科技大學教師研究講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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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於本校連續服務二年以上,經審議評定為績效優良之專任教師,經學校同意,得申請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研究或講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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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辦法所稱研究、講學包括自行申請及獲政府機關或本校遴選二類,但講學不包括本校因校務發展之需要,派遣至他校擔任交換學者之教師。教授如依本校「教授休假辦法」進行研究,則不受本辦法之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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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教師得依下列規定申請研究或講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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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獲准研究或講學之教師,其薪津、鐘點費,依下列規定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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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申請研究或講學之教師於每年五月1日及十1月1日前備齊申請書、審議表、履行服務義務書及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提出申請,並應配合系、所、院、中心及校發展需要,以不影響教學且不增加員額為原則,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陳校長核定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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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下列審議項目,審議教師赴國內外大學研究、講學之申請:
前項評分相同時,以曾擔任本校行政職務且具特殊貢獻分數高者為最優先,配合及支援本校系、所、院、中心校務且表現優良分數高者次之,教學成績優良分數高者再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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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依本辦法全年度累計核准研究、講學(含公費、國科會)之教師人數,不超過全校專任教師人數之百分之二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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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獲准研究或講學之教師,其計畫內容經核定後,非經同意不得變更;如擬更改所赴學校、研究主題、提前終止或延遲前往等事項,須填寫申請表敘明充分事由,陳請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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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教師於研究、講學期間,應經常與本校及所屬單位保持聯繫,研究期滿返校後二個月內,應再繳交詳細之成果報告書面及電子檔各1式二份,分由學院、中心及人事室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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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獲准研究或講學之教師,應切結保證於規定期滿後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其服務年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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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獲准研究、講學之教師,不論已完成、未如期完成或中途放棄者,皆應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
如未依約返校服務或服務期間不足,或於研究、講學期間中途離職,均視同違約,留職留薪者應償還該期間支領之薪資及本校資助或支給之1切費用及賠償六個月本薪;留職停薪者應賠償本校其六個月本薪,未依規定償還者,本校得依法訴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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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凡已申請研究、講學之教師,如依本辦法辦理,必須履行返校服務義務完成後,重新累計年資滿二年後,始得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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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教師獲准研究、講學期間,其留職留薪、留職停薪之年資採計方式,依教育部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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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依據公、民營機構補助辦法申請研究者,仍須依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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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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